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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小公司初创时期的纳税筹划

作者: 来源: 日期:2016/8/4 9:51:24 人气:5552
        在昆山注册公司后的小微企业在创建初期对所得税筹划的把握,有利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生存、发展。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降低,应纳税所得额亦调高至30万元,保障了小型微利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了相关人员的创业积极性。  
  企业界定及税率实质  
  在进行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时,首先应正确界定小型微利企业,这是能否充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的前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按行业性质划分为: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强调应当同时满足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三项指标或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并且从事的并非是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可以是法人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指分公司、分支机构、营业部等二级单位。  
  由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二级单位下属的三级单位(或更低级别的单位),不能算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此外,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也不能算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并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因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所以其即使满足上述所有条件,也不能列入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义务人。通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次,应明确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的实质。  
  举例说,假设某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恰好为30万元,则税后净利为30-(30×20%)=24万元。在此基础上,应纳税所得额一旦超过30万元,将全额按25%税率征税。  
  比如,当应纳税所得额为30.1万元时,其所得税税额为30.1×25%=7.525万元,税后净利为30.1-7.525=22.575万元,比30万元时的税后净利24万元少了1.425万元。
        我们假设当应纳税所得额达到某一个值x时,税后净利与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时的税后净利相等。则有x×(1-25%)=30×(1-20%),求得x=32万元。也就是说,当应纳税所得额在(30,32)范围内,企业因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范畴,其税后净利反而随着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而减少,直至达到32万元时,税后净利刚好和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时的税后净利相当。所以,企业应学会控制尽量保证应纳税所得额不落在(30,32)范围内,且可将应纳税所得额32万元,作为相关纳税筹划的分界点或临界点。  
  创建环节筹划事项  
  加强企业创建期间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有利于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防患于未然。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企业创建通常有两种途径:一种由纯自然人出资组建,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一种单纯由政府代表国家,或者有资格的法人单独出资组建,通常为分支机构或独资企业,以及由政府代表国家,或法人相互参股,或者联合部分自然人出资组建,各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   
  前一种企业组建初期规模通常不大,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就要控制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尽量避免应纳税所得额落在(30,32)范围内。  

  后一种企业组建,如果是成立子公司性质的企业,首要的问题是母公司是否享有企业所得税合并缴纳政策,如果没有,就按前一种组建方式的思路控制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幅度。如果组建的是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形式的企业,则尽量不要组建二级机构下属的三级机构,因为组建的三级机构账务都要并入二级机构核算,自然会扩大二级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规模,从而影响小型微利企业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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